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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清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7-ELEVEN關圓門市,因與告訴人陳文麒發生口角,並遭告訴人及其友人陳政安、表弟范俊民毆打(告訴人等3人涉犯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反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壁、膝部、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煜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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