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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美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美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美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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