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1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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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芃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7號、第17304號、第19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芃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㈢匯款時間欄關於「20時1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1分」(見偵19507卷第10頁、第15頁);

證據部分應補充「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份(見偵17304卷第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芃晏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劉芃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

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17304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57號
第17304號
第19507號
被 告 劉芃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芃晏曾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1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竹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恩柔」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陳恩柔」)使用。
嗣「陳恩柔」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來源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陳寶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陳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芃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劉品君、陳寶善、陳均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 及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 證明告訴人劉品君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三)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 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 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品君等3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四)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13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辦理貸款而將 帳戶寄予詐欺集團,經本署 檢察官以難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之主觀犯意為由,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芃晏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相關憑據 (偵查案號) ㈠ 假冒威秀影城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劉品君 (提告) 112年4月2日19時53分許 4萬9,949元 劉芃晏上開郵局帳戶 劉品君提供之行動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3257號) 112年4月2日19時57分許 2萬6,999元 112年4月2日20時13分許 2萬2,999元 ㈡ 假冒威秀影城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匯款以取消盜刷款項云云 陳寶善 (提告) 112年4月2日18時6分許 9萬9,989元 劉芃晏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陳寶善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行動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7304號) 112年4月2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㈢ 假冒威秀影城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匯款以取消分期扣款云云 陳均 (提告) 112年4月2日20時13分許 4萬2,042元 劉芃晏上開郵局帳戶 陳均提供之存摺影本、行動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9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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