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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4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252、14556、14559、14621、16131、16615、17643、18775、19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陳思羽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陳思羽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27分(即本案受騙者最早匯款時間)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二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所載之「林素政」,應更正為「林素玫」。
⒌附件五之行騙者行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
⒍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之「陸續112年2月6日0時許、2月7日8時6分許,各匯款30萬元、70萬元」,應更正為「陸續於112年2月6日12時20分許、2月7日8時6分許,各匯款30萬元、7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10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外,更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2,677,118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另參考被告於交付帳戶後,自112年1月13日22時27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至000年0月00日間,並未積極為任何防果措施,率然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該期間長短。
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43號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底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與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易寰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易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陳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思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幫我整合貸款,他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我一開始不知道等語。
(二) 1.被害人吳易寰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3569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6日9時22分許,以現金提領;
112年2月6日10時15分許,以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帳號(112年1月4日網銀設定)等方式分批移轉被害人之遭詐款項。
二、被告陳思羽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整合貸款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係因上開原因交付帳戶資料,已屬有疑。
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且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金融機構資料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形同將該金融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瞄過ATM張貼不能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之警語,但沒有仔細看,我在中信銀行借過錢,不會要求我做流水帳,我因為被錢逼急了,想說對方一定會幫我辦過,就給他處理等語,足認被告具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將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認知能力,是縱然整合貸款乙情屬實,被告既已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可能流於詐欺集團使用,但為達成個人私利,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難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52號
第14556號
第14559號
第14621號
第16131號
第16615號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禮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俟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流向。
二、案經林均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殷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垂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淑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林素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文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林詠育、被害人紀雅惠、告訴人林殷緒、邱垂財、張淑棻、林素政、陳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告陳思羽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紀雅惠、告訴人林殷緒、邱垂財、張淑棻、林素政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陳思羽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紀雅惠 (未提告) 投資詐欺 陸續112年2月6日0時許、2月7日8時6分許,各匯款30萬元、70萬元 2 林殷緒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2月6日9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3 邱垂財 (提告) 投資詐欺 陸續112年2月6日9時37分許、9時39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 4 張淑棻 (提告) 投資詐欺 陸續112年1月13日22時27分許、1月24日15時26分許,各匯款1萬2,636元、1萬4,482元 5 林素政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2月6日13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 6 陳文婷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2月6日12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43號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禮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俟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嬌蓉,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王嬌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6日12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1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流向。
二、案經王嬌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8193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陳思羽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43號提起公訴,復以112年度偵字第14252號等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禮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5號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思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金淑芬」、「海瑞客服NO.128」向馬寶蓮佯稱:可透過「Firstrade」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馬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三)被告陳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禮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00號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思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前某時起,在影音平臺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等邀請蘇淑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A-E610-飆股學堂」投資股票,致蘇淑娟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9時41分許、同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淑娟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蘇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504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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