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3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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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正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正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正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又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購買遊戲點數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查中即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提領而隱匿贓款去向,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55號
被 告 傅正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正聲前因幫助詐欺(交付金融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北解第4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歷此偵審程序已知不得隨意交付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薛文沁佯稱加入會員必須繳會費與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4月12日15時許、同日15時26分許、112年4月13日10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元、2萬5,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傅正聲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卡提領前開款項後,於112年4月12日16時53分許,至統一超商,購買價值共2萬5,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剩餘2萬5,000元挪作繳交貸款之用)。嗣薛文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文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正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薛文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4月交易明細影本、112年4月10日至4月12日GASH點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
(五)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一覽表、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12年4月24日至4月26日GASH點數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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