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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少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SA」、「茉莉綠茶」、「K2」、「hgc」、「Z」、「歪歪」及「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LISA」、「茉莉綠茶」、「K2」、「hgc」、「Z」、「歪歪」及「嘉」)與其餘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1%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18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黃少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LISA」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下稱「林靜宜」)向鄒育芳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鄒育芳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陸續於112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在鄒育芳新竹縣關西鎮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黃少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鄒育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居所內,再次進行面交款項;
黃少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之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安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黃少齊並於該收據上偽簽「吳宏宇」之署名,嗣由「LISA」指示黃少齊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後,向鄒育芳表明其為安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吳宏宇」,欲向鄒育芳收取10萬元,同時將前開攜帶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鄒育芳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宏宇」、安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而由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於交易當場逮捕黃少齊,黃少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少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2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偽造「安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宏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與「LISA」、「林靜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前已因同類型之案件,遭起訴判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又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冷氣技師之工作,月薪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查本件犯行,係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報酬之雖為收款金額之1%,惟被告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2偵22134卷第20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提出112年12月14日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張(112偵22134卷第69頁右下圖),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安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宏宇」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 相關證據 1 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2月14日)」私文書1紙 偽造之「安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112偵22134卷第69頁 偽造之「吳宏宇」之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 被告黃少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高鐵車票7張 4 現金新臺幣800元 雖被告黃少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藍色袋子1個 6 黑色外套1件 7 LV圖案之側背包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34號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186號起訴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SA」、「茉莉」、「KILLER」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186號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監控手」、「收水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收據給黃少齊,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向鄒育芳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鄒育芳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分別於112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在鄒育芳新竹縣關西鎮居處(詳細地址詳卷)內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
嗣鄒育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其居處內,再進行面交。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少齊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黃少齊擔任取款車手到達約定地點後,向鄒育芳表明其為安智公司之專員「吳宏宇」,欲向鄒育芳收取10萬元,並提出前述收據,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黃少齊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安智現儲憑證收據2紙、現金800元等物,其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鄒育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齊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 詐 欺 集 團 以 通 訊 軟 體Telegram暱稱「LISA」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KILLER」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鄒育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證人曾瑞龍於警詢之證述、台灣大車隊管理系統、GOOGLE街景、MAP 被告搭乘證人之計程車抵達告訴人居處及附近超商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鄒育芳、不詳人與告訴人手機對話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黃少齊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LISA」等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少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LISA」、「茉莉」、「KILLE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犯行,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上開扣案之手機及SIM卡、安智現儲憑證收據2紙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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