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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傳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傳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21萬31元」應補充更正為「21萬19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㈠「被告沈傳晟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中之自白、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影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135卷》第33頁、第39頁、第45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自稱「阿昇」之人未曾謀面,已可預見該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金訴135卷第33頁、第3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房屋仲介、離婚無子女,與同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135卷第41頁)、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135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麗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麗玉之損失,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135卷第40頁),被告固與被害人陳麗玉以1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113金訴135卷第45至46頁),然因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36號
被 告 沈傳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傳晟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某時,在新竹市某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500元報酬,當面交付予暱稱「阿昇」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傳送簡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麗玉,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第一層林翰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翰霆第一銀行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5分許,轉帳1萬28元至第二層林翰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翰霆陽信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0時59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21萬31元層轉至第三層李湘茗(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湘茗中信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1時19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24萬8,716元轉匯至第四層沈傳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陳麗玉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沈傳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112年12月14日陳報狀1份。
被告坦承以每月6,500元出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門號資料,並已獲得2個月報酬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三) 1、林翰霆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林翰霆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李湘茗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中信銀行函文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林翰霆第一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林翰霆陽信銀行帳戶、李湘茗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2、證明被告申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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