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1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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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5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名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疲勞」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名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盧湘渝、陳正忠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盧湘渝、陳正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正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名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7882號偵卷第37頁至38頁,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湘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7882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21503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8905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異動資料各1份(7882號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將款項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正忠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於審理時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檢察官已表明被告雖構成累犯,惟此部分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加重等語,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肇事逃逸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因缺錢花用而不思深究,輕信不詳陌生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將款項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承包作業,包工地承攬,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未拿到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盧湘渝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5時45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假冒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盧湘渝,佯稱因其販賣商品之收款帳戶異常云云,復接獲假冒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湘渝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盧湘渝於112年3月4日16時29分許,網路匯款4萬9,985元至劉名龍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788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盧湘渝於112年3月4日16時31分許,網路匯款9,123元至劉名龍提供之系爭帳戶。
2 陳正忠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正忠,佯稱渠公司買的貨設定錯誤成每月自動扣款云云,復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正忠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陳正忠於112年3月4日16時36分許,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操作ATM匯款3萬1,480元至劉名龍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1503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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