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18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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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某時許,以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俊龍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鄢美琪、楊明雪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鄢美琪、楊明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鄢美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7582號偵卷第96頁至97頁,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鄢美琪、楊明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7582號偵卷第5頁、2358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4598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檔(查詢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存摺明細資料、系爭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約定轉帳申請截圖、幣託APP擷圖照片數張(7582號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38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2358號偵卷第2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楊明雪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貪圖私利而不思深究即輕信不詳陌生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復設定約定轉帳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考量被告斯時囿於母親住院治療,所需醫療費用不貲鋌而走險,迄今仍因自身債務尚無資力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空調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哥哥同住,奶奶住在戶籍地,與我們隔一條巷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郵局帳戶有收到3,000元薪水等語(7582號偵卷第97頁),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鄢美琪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20時許,以LINE暱稱「王靖雯」假冒投資專員結識鄢美琪,並向鄢美琪介紹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鄢美琪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鄢美琪於111年4月11日11時4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黃俊龍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582號偵卷第33頁、第38頁、第44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
2 楊明雪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薇羽」假冒投資助理結識楊明雪,並向楊明雪介紹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明雪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楊明雪於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黃俊龍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2358號偵卷第9頁、第13頁、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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