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1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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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暄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8、14351、177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十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詹玉真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淳暄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黃淳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本案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所為非是,且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任何非法利益,審理時並與詹玉真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按其他被害人則未於調解時到庭),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詹玉真達成調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然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詹玉真支付損害賠償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林婞甄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LINE向林婞甄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9時4分許 10萬元 2 周少立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LINE向周少立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9時28分許 13萬元 3 詹玉真 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LINE向詹玉真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10時49分許 87萬元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詹玉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給付20萬元。
㈡餘款30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㈢上開款項匯入詹玉真指定之帳戶內。
㈣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98號
第14351號
第17765號
被 告 黃淳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淳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林婞甄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淳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婞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周少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詹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婞甄、周少立、詹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四)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淳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林婞甄(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婞甄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9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98號 2 周少立(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少立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9時4分許 1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351號 3 詹玉真(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玉真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10時49分許 8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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