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承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 二、案經謝奕婕、陳胤杰、陳瑩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呂承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 (三)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 (六)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 四、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6,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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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諺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28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S粉紅色手機、Iphone 12紫色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承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Mark」、「灰太狼」、「雷洛」及李鐮邦(暱稱「橙灌吸」,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另行偵辦)、詹峻誠(暱稱「瑞德」,所涉如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黃俊賢(暱稱「zander」,所涉如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該犯罪組織以TELEGRAM「寶寶車隊」群組相互聯繫,分工為模式為:暱稱「東尼」、「杜甫」之人負責指揮、聯繫、調度詐欺款項之提領及交付、黃俊賢擔任「1號提款車手」、詹峻誠擔任「照水(監督1號)兼2號收水」、李鐮邦擔任「3號收水」,呂承諺(暱稱「宝」)則負責指揮收水、車手頭、提款車手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
另陳世銘、陳世傑及劉致賢(由新竹地檢署另案偵辦)以經營「博冠國際車業」二手車行為掩護,負責提供「已收購、尚未過戶」之車輛,交予呂承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案時收取及提領款項時之交通工具使用。
呂承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暱稱「東尼」、「杜甫」、李鐮邦、詹峻誠、黃俊賢等人及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貸款需交付提款卡云云為由,取得吳美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馮英漢(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83、15621、17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呂承諺、李鐮邦並於112年6月9日16時46分許,與陳世銘、劉致賢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之停車場,取得由陳世傑於112年6月1日向沈慶宏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辦過戶)後,旋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由李鐮邦將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詹峻誠,詹峻誠再轉交予黃俊賢等待通知進行領款。
再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謝奕婕、陳胤杰、陳瑩瑄等3人施以詐術,致謝奕婕、陳胤杰、陳瑩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即由黃俊賢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分次層轉交付詹峻誠、李鐮邦,最終交予呂承諺將贓款轉交集團上手,呂承諺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員警於112年6月9日晚間22時許,在提領款項現場附近查獲黃俊賢及詹峻誠後,始循線查知呂承諺等人涉有重嫌,而於112年12月26日12時許,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呂承諺,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85搜索票,對其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呂承諺供本案詐欺等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即Iphone XS粉紅色手機、Iphone 12紫色手機各1支及私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奕婕、陳胤杰、陳瑩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承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536號偵卷第85至88頁、第106至109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90頁、第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鐮邦、黃俊賢、詹峻誠、另案被告劉致賢、陳世銘、陳世傑所述大致相符(見536號偵卷第124至129頁、2831號偵卷第44至49頁、第64至67頁、第77至81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4頁、第106至111頁、第116至126頁),復經證人吳美玲(見536號偵卷第164至167頁)、馮英漢(見536號偵卷第186至188頁)、沈慶宏(見2831號偵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奕婕、陳胤杰、陳瑩瑄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536號偵卷第204至205頁、第216至221頁、第251至252頁),並有謝奕婕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通話及對話紀錄(見536號偵卷第203頁、第206至214頁)、陳胤杰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及通話紀錄截圖(見536號偵卷第215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9至240頁、第245至249頁)、陳瑩瑄之報案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見536號偵卷第250頁、第253至256頁、第258至263頁)、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及113年2月1日所製之偵查報告、手機畫面截圖及TELEGRAM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85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交易明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提領一覽表(見536號偵卷第4至6頁、第16至19頁、第25至30頁、第35至70頁、2831號偵卷第105頁、第112至113頁、第193至20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黃俊賢、詹峻誠、李鐮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Mark」、「灰太狼」、「雷洛」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騙集團係假冒店家或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再佯以解除錯誤扣款及確認網拍帳戶之需,誘使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
本案被告在集團內負責指揮收水、車手頭、提款車手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手,另有其他共犯負責提款及分層收水,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復各自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復由共犯黃俊賢提領後層層轉交共犯詹峻誠、李鐮邦及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集團上手,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三)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被訴附表各編號所為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工負責指揮收水、車手頭、提款車手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手等事務,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胤杰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1萬5,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土地買賣及貸款服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父親及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指揮車手、收水及轉交詐欺贓款與集團上手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XS粉紅色手機、Iphone 12紫色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536號偵卷第1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6,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536號偵卷第143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於審理中既已與被害人陳胤杰成立和解,且其依約賠付之金額已超過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謝奕婕 於112年6月9日某時起,假冒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奕婕取得聯繫,並向謝奕婕佯稱:若欲回復旋轉拍賣帳號,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功能云云。
1.112年6月9 日19時34分 許,4萬9,9 88元。
2.112年6月9 日19時35分 許,4萬9,9 88元。
吳美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6月9 日19時39分 許,在新竹 縣○○鄉○ ○路00號湖 口郵局(下 稱新竹湖口 郵局),提 領6萬元。
2.112年6月9 日19時40分 許,在新竹 湖口郵局, 提領4萬1,0 00元。
呂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胤杰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假冒係飯店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與陳胤杰取得聯繫,並向陳胤杰佯稱:因飯店資料於系統更新時遭駭客入侵致誤為會員升級,需依指示在操作郵局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2萬9,985元。
吳美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44分許,在新竹湖口郵局,提領3萬元。
呂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瑩瑄 於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假冒係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陳瑩瑄取得聯繫,並向陳瑩瑄佯稱:因飯店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誤為會員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云云。
1.112年6月9 日20時56分 許,4萬9,9 88元。
2.112年6月9 日20時58分 許,4萬9,9 88元。
3.112年6月9 日21時29分 許,2萬10 元 馮英漢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6月9 日21時6分 許,在新竹 湖口郵局, 提領6萬元 。
2.112年6月9 日21時7分 許,在新竹湖口郵局,提領4萬元。
3.112年6月9 日21時16分 許,在新竹湖口郵局,提領3萬元。
4.112年6月9 日21時35分 許,在新竹 湖口郵局, 提領2萬元 。
呂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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