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25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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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鐘慶春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經由何謦安(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何謦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文茜」、「陳佳穎」、「陳榮華」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鐘慶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可獲得收款款項之2.5%作為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怡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怡美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由警另行偵辦)。

嗣劉怡美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深耕公園,向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投資款。

鐘慶春則與「陳文茜」、「陳佳穎」、「陳榮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工作證(上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呂超群」、「職務:駐點專員」、「編號:外務部」等文字與鐘慶春照片,照片為鐘慶春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以及冒用「呂超群」、「徐東弘」名義偽造之印章各1顆,再由鐘慶春在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呂超群」並蓋印「呂超群」之印文,復由鐘慶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3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劉怡美面交事宜,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上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呂超群」、「職務:駐點專員」、「編號:外務部」等文字與鐘慶春照片,照片為鐘慶春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以及冒用「呂超群」、「徐東弘」名義偽造之印章各1顆等物前往上址深耕公園取款,而於113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鐘慶春與劉怡美在上址深耕公園面交時,鐘慶春取出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由劉怡美簽名收執,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2 Pro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及上開印章各1顆。

二、案經劉怡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鐘慶春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298卷》第109至11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美於警詢時(見113偵2298卷第14至2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匯款明細(見113偵2298卷第25至32頁、第34至7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惟因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非同一集團等語(見113偵2298卷第110頁),故就被告於本案犯行仍認係另參與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何謦安、「陳文茜」、「陳佳穎」、「陳榮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上開各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於本案案發前2月因從事詐欺車手經警查獲,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反再度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損害及金流斷點,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零工職務、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各該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113偵2298卷第29頁、第51至53頁) ㈠ 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㈡ 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㈡ 偽造之印章貳個 ㈢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㈣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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