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3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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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黃勝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惟因洗錢罪屬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亦破壞社會治安,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與所獲利益、在共犯中參與之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於法務部○○○○○○ ○花蓮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人及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小趙」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小趙」。
嗣該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微微」之帳號聯繫葉家銓,向其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起至翌(5)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以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勝泰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後轉交予「小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勝泰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嗣葉家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勝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葉家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網銀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事實。
㈢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報表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臨櫃提領贓款20萬元之事實。
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加入「小趙」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而涉嫌詐欺等案件,遭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小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判決沒收確定,爰未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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