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林○暭(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理由
- 壹、實體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持有使
-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就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並提領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
- (二)被告與「王經理」共同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
- (三)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提款行為,彼此犯意各
- (四)被告與「王經理」間,就2次提領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
- (五)爰審酌被告因己身需錢孔急,不顧觸法風險而同意提供系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依卷內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並進
- (二)另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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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紫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13、191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林○暭(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母,持有使用林○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
甲○○前於112年3月20日,因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甲○○所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部分,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審理中)涉及洗錢,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先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之人(下稱「王經理」),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甲○○即將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王經理」。
嗣「王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未成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乙○○、黃紫璇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其後甲○○提升犯意,與「王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8,025元(含手續費),並依「王經理」之指示將上開現金交予詹雅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紫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38卷》第38頁、第60至6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42卷》第46頁、第60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時地將其子林○暭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王經理」,並依其指示分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前來取款之詹雅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王經理」跟我說這是一份可以帶著小孩的工作,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持有使用之林○暭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帳號、密碼告知「王經理」,並依「王經理」指示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告知「王經理」,其後再依「王經理」指示分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前來取款之詹雅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110卷》第4至6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107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30至31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8713卷》第3頁反面至第7頁、第61至62頁、本院113金訴38卷第32至33頁),且有林○皞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3月7日函暨林○皞存簿儲金帳戶網路郵局服務申請書影本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被告出具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14日提領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6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18713卷第8至17頁、第20至40頁、本院113金訴38卷第49至54頁)附卷可佐。
而被害人乙○○、黃紫璇因遭「王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將金錢匯入被告持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內遭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黃紫璇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2偵18713卷第46至47頁、112偵15107卷第19至20頁),且有證人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18713卷第44至45頁、第48至50頁、112偵19110卷第18至22頁)、證人黃紫璇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15107卷第18頁、第21頁、第23至26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110卷第38頁、第40至41頁)等在卷足憑。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詐騙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自不待言。
2、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王經理」要我領的是裝潢工程款,他說下週會到新竹辦公司帳戶,所以先用我的,要匯錢到我的帳戶叫我買公司的東西。
我是用電話面試時才知道「王經理」,我跟「王經理」認識約半個月,我沒有見過「王經理」,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沒有實際去過「揚茗企業有限公司」,我只知道要應徵的職務是行政,當時「王經理」只叫我去影印、拍五金行、洗床車床的工廠照片及查他們地址、電話。
我只有告知「王經理」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在我身上,沒有交出去云云(見本院113金訴38卷第33至36頁、第66頁),是被告依「王經理」指示提供其所持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供「王經理」匯入款項後,猶可自行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無異可直接接觸對方交易款項,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然徵才者「王經理」卻僅以LINE聯繫,應徵過程已不合常理。
3、又依被告與「王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多為早上傳訊打卡上班,起初偶有傳送標題為廠房或倉庫出租檔案,然傳送完就打卡下班,未見有何實際討論工作內容之行為,其後則依「王經理」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提領款項、拍攝ATM交易明細回傳「王經理」確認,再提款交付金錢與「王經理」指定之詹雅婷(見112偵18713卷第9至17頁),如此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款轉交特定人之工作內容完全不具任何專業性、技術性,卻可獲得每月月薪3萬元,此等報酬顯不相當。
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王經理」指示我於郵局行員詢問時說約定帳戶帳號是我的親戚,但實際上我並不認識該帳戶之人等語(見本院113金訴38卷第34頁),明顯是以欺罔方式避免銀行查核,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應可輕易預見「王經理」所為恐涉不法而有可疑。
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3月20日甫因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遭配偶出借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8713卷第56至58頁),則被告經此程序,對於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成為人頭帳戶觸法等節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不可謂不知,猶隨意交付所持以保管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熟識且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王經理」,並依「王經理」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王經理」指定之人,被告之行為已從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甚明。
4、本案被告係高中肄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案發前曾從事行政、餐飲業外場、加油站等工作,這些工作均無要求我提供帳戶密碼及申請網銀帳戶密碼、臨櫃設定約定帳戶等語(見本院113金訴38卷第37頁),足徵依被告之智識、經歷,應可知悉「王經理」之要求與一般常情及其過往工作經歷有所歧異。
甚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1日發現「王維毅」沒回應我,我就趕快先登入我兒子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發現登不進去,所以我就去超商操作ATM機台,結果顯示警示帳戶等語(見112偵18713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家人有覺得「王經理」要我提供交付帳戶之密碼及申請網銀帳戶密碼、臨櫃設定約定帳戶等資料很奇怪,但我覺得這是一份工作「王經理」應該不會騙我等語(見本院113金訴38卷第37頁),益徵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並幫忙領錢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確有認識,僅自欺欺人甚明。
是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王經理」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予「王經理」,供作存、提工具使用,繼而於預見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再依「王經理」指示以ATM提領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款項後,交付「王經理」指定之詹雅婷,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足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並提領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乙○○、黃紫璇遭詐騙匯入款項之2次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原先提供本案系爭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從事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之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王經理」共同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等並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各犯行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提款行為,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王經理」間,就2次提領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等款項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因己身需錢孔急,不顧觸法風險而同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助長詐騙集團風氣,其後更進而提升犯意提領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贓款共計38萬8,025元,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不僅侵害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失業,已婚有一名1歲半的小孩,目前懷孕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3金訴38卷第66至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金額、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該行為之罪質、情節均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卷內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獲得報酬等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他人,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㈠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話,假冒乙○○之兒子蘇亨玠,向乙○○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匯款32萬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7月14日11時44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武昌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9萬8,600元。
②112年7月14日11時57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新竹得美店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萬5元。
③112年7月14日11時58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新竹得美店提領9,405元。
㈡ 黃紫璇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話,假冒黃紫璇之姪子,向黃紫璇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黃紫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匯款6萬元至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7月14日13時22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東大店提領2萬5元。
②112年7月14日13時23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東大店提領2萬5元。
③112年7月14日13時24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東大店提領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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