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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中關於「陳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㈡起訴書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之提領時間欄倒數第2欄關於「晚上9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8日晚上9時34分許」;
提領金額欄中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提領之部分,其「尾數5元」之部分均應予刪除;
備註欄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佳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江佳浩行為後: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
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其債主實施詐騙、收集取得或提供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負責擔任車手提取款項並上繳贓款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永生」、「黃沛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對同一被害人韓依岑、賴佩雯、劉奕德之數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及獲得報酬之多寡;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5%,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2,220元【計算式:(20,000元+15,000元+17,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6,000元)×1.5%=2,2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3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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