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8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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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65號、第13349號、第13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及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愛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看見兼職廣告,循廣告接洽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慧敏」、「吳聖齊」(無證據證明「蘇慧敏」、「吳聖齊」係不同人)之人聯繫,「吳聖齊」要求其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帳到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取得轉帳金額3%之報酬。

陳愛允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基於縱所轉帳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吳聖齊」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陳愛允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月26日22時40分許,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吳聖齊」,並從事車手之工作。

嗣「吳聖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復由陳愛允依「吳聖齊」之指示,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洪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璧圓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愛允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鄭皓元(見11465號偵卷第5至6頁)、洪慧娟(見13349號偵卷第7至8頁)、林璧圓(見13390號偵卷第7至8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皓元、洪慧娟、林璧圓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供之網銀匯款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等在卷可佐(見11465號偵卷第10至24頁、第32至34頁;

13349號偵卷第11至18頁、第22至24頁;

13390號偵卷第10頁、第15至24頁),復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1465號偵卷第25至26頁、第55至67頁、13349號偵卷第26至27頁、13390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32至4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吳聖齊」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之分擔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本件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共同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鄭皓元、洪慧娟、林璧圓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9、270、345號和解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請書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汽車零件工廠行政人員,與父親、母親、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除當庭鞠躬致歉(見本院卷第58頁)外,更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鄭皓元、洪慧娟、林璧圓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且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固取得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於審理中既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且其依約賠付之金額已超過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又轉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皓元 (提告) 於民國112年3月底,以LINE暱稱「臻臻」向鄭皓元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日17時18分許 4萬6,000元 2 洪慧娟 (提告) 於112年3月31日起 ,以LINE暱稱「許慧欣」向洪慧娟佯稱需要匯款來解除信貸帳戶錯誤問題云云 112年4月1日14時59分許 10萬元 3 林璧圓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起 ,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林璧圓佯稱需要匯款來解決信貸帳號錯誤問題云云 112年3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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