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附民,26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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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詹淑芳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國媛律師
被 告 王乃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柯佑倫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乃澤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辯論終結;

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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