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附民,40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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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6號
原 告 彭文玉
被 告 范良品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范良品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開庭審理,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4月23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憑。

然原告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電子收文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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