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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
原 告 王簡玉滿
被 告 黃淳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4月17日宣判,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2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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