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附民,5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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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余成錡
被 告 李浩銘
陳鑑文
上列被告因112 年度金訴字第355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詳如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946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與詐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真令人痛恨,如同起起訴書所指皆為事實,被害人因檢察官所言皆為事實,被害人請求檢察官能一罪一罪起訴量刑,被告陳鑑文已是屢犯,請求依法審理。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浩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而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8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55 號判決在案,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稽。

觀諸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之犯罪事實(111 年度偵字第17298 、17779 號、112 年度偵字第1748、3018、3377、5976、6091、72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112 年度偵字第680 號、112 年度偵字第8325號、112 年度偵字第9654號),均未包括原告余成錡在內,故就本案而言,原告並非被害人甚明。

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原告之訴顯非適法,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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