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附民,85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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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告蔡霖玉
被告邱䕒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被告邱䕒賢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蔡霖玉並非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或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非本案判決書所認定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在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前,原告尚非因被告於本案犯罪而生損害之人。況本案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判決,於113年6月10日確定,原告遲至113年8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有本院電子收文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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