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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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積電十二廠P7機車棚出入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路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或仔細觀察、確認旁側及後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同路段自丙○○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乙○○、甲○○因之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髖右膝擦傷、右膝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2頁、第155頁至第161頁),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2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駛至案發地點欲右轉進入機車棚時,竟未顯示方向燈或仔細觀察、確認旁側及後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2人共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據此,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2人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旁側及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參以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非甚鉅,被告於案發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賠償意願,惟與告訴人2人就調解條件認知尚有歧異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5頁、第160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台積電保全安檢員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36,000元不等,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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