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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琦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琦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生醫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生醫三路與生醫五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逕自前行,適告訴人宋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生醫五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嘴鷹突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左側遠端鎖骨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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