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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燕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縣政二路與光明九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同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葉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左轉彎,並因禮讓直行車而暫時停等,被告見狀煞車不及,不慎自後追撞,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及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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