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3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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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喻芯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喻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喻芯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竹市○區○○路00號送子鳥診所之地下停車場,沿停車場車道往地面之出入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貼近車道左側牆壁行駛並貿然駛出停車場地面出入口。

適有江欣倩自送子鳥診所離開,沿診所外人行道小跑步欲進入上開停車場地面出入口駛離原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亦未停等觀看注意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有無往來車輛進出即貿然跑入,雙方見狀均不及反應,江欣倩遂自上開機車左側輕推撞孫喻芯人車後,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致江欣倩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股骨頸骨折,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傷害。

二、案經江欣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跑步經過之告訴人江欣倩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見本院卷第80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左邊、我機車的左後方,我沒有撞她,我看前方,前方沒有人,我就直接騎機車出車道,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她就已經來不及,撞到我了,我不認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告訴人從被告機車左側直接用手推撞被告左側身體而發生,推撞當時被告機車左前輪已經整個超過告訴人跑步之路線,被告根本沒有辦法對此推撞做任何的避免,依照被告在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並且發生本件的推撞,到告訴人步伐不穩倒在地上,僅有約1秒鐘的時間,不及各國公認約1.6秒的煞車反應時間,實不能要求被告做任何的煞車反應,事故也非被告能力所及而能避免,況事發之停車場地面出入口屬送子鳥診所之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道路範圍或人行道,被告雖靠左行駛騎出停車場出口,仍無被告違規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問題,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12年6月9日16時55分許,開車到新竹市○區○○路00號送子鳥診所看診,因停車場入口有管制,所以我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入口,步行下去診所櫃台請他們開門,診所幫我開門後,我就從診所人行道跑步到停車場入口準備開車,我跑過去時有注意看出口處有無車輛出來,但入口處因有高牆擋著無法看見,我準備跨過去該入口處高牆後,馬上就有1台機車就直接從停車場入口處逆向騎出來,我當下來不及閃躲就往前傾倒到該機車上,結果該機車又繼續往前騎,我就直接摔倒在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語歷歷(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跑入上開停車場地面出入口而與其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有碰撞,並因此摔倒在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結果均不爭執,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

(二)又本案肇事地點雖係送子鳥診所地下停車場之地面出入口,為私有土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無法逕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用路安全之注意事項,且上開停車場之地面出入口與一般道路相通,亦係作為車輛通行使用,又依辯護人具狀陳明事故地點會有診所人員或顧客特定人通行地下停車場或西北側診所私有庭園土地使用,其供通行之客觀情狀顯與一般道路無異,是為維護使用、進出上開停車場地面出入口等交通參與者之往來安全,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肇事責任,解釋上自可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作為應行注意之準則。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自應以上開原則為斷。

(三)本院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⒈勘驗檔案名稱:00.MP4(監視器角度從診所大門往停車場地面出入口方向拍攝)錄影畫面初始,一名女子開啟大門,隨後沿斜坡走道方向跑往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入口處停有一輛自小客車,該女子未停等觀看左右來車,即逕自通過,適一輛機車自入口處停放之自小客車右前方駛出,雙方均閃避不及,女子與行進中之機車有些許碰撞,該名女子因重心不穩隨即倒地。

⒉勘驗檔案名稱:10_LINE_V00000000_00000000.MP4(監視器角度從診所停車場地面出入口往道路方向拍攝)錄影畫面初始,一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停車場柵欄為開啟狀態)。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00:00:02)一輛機車自地下停車場車道最左側位置駛出,未停等觀看左右,即逕自從車道最左側駛出,適有一名女子欲穿越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該名女子自機車左側輕推機車騎士後,因重心不穩隨即摔倒在地,機車及騎士均未倒地,見女子倒地即停下機車上前查看。

(四)綜合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安全之情況,而被告沿地下停車場車道騎乘機車,非但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確認停車場地面出入口處有無其他人車出入,反緊貼車道左側牆壁貿然駛出,致跑入停車場地面出入口之告訴人,一進入出入口即因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機車及身體發生碰撞,且因此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倘被告遵從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且駛出停車場地面出入口前能適當減速確認有無往來人車,當不致讓其與告訴人無任何閃避及緩衝之時間及空間,換言之,即不致讓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見狀而閃避不及。

是以,被告應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停車場車道未靠右行駛,及未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之駕駛過失,至為明確。

被告空言主張:我從車道往前看沒有人,我就駛出,是告訴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她云云及辯護人辯稱:依照被告在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並且發生本件的推撞,到告訴人步伐不穩倒在地上,僅有約1秒鐘的時間,事發突然,被告根本沒有足夠的時間為煞車等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且事發地點屬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道路範圍或人行道,亦無被告違規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問題等語,均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本案縱使告訴人亦有未確認地下停車場有無出入車輛即貿然跑入停車場地面出入口,因此肇生本案事故而與有過失,猶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翁子翔通知到案說明,雖自承是肇事駕駛,有警員翁子翔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惟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並未供承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始終未承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符合自首減輕要件,併予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為貪圖方便從停車場柵欄空隙出入,而緊貼車道左側牆壁自地下停車場駛出,且未確認出入口有無往來人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於本案中與告訴人同有過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度、與配偶及二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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