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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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瑞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牛埔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夜間駛近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經上開路段,適有行人即告訴人PHAM THI TUNG(中文名:范氏松)步行至該處,從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走後斜穿步入分向限制線旁内側車道欲穿越牛埔南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遂與鍾瑞罡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范氏松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上顎及下顎)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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