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錫雄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南往北方向停等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之道路旁,欲起駛並左迴轉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
適有賴渝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街○○○○○○○○○○街00號前,見狀煞閃不及人車倒地,致賴渝鈞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擦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
嗣劉錫雄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渝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錫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賴渝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0頁、第14至16頁、第22至34頁、第36頁、第47至48頁)。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迴車前未確認、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致直行駛近之告訴人賴渝鈞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以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明,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錫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警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駛、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以資源回收維生,經濟狀況勉持,喪偶,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