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9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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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一逸


選任辯護人黃德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一逸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新竹市建中路機車停等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陳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二段機車待轉區綠燈直行新竹市建中路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2輛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一逸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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