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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鄭進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進輝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道化街口,欲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來車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許妗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後顯示方向燈起步右轉,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許妗翽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雙側腕部、右側膝部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許妗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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