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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旻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一路與工業東三路口,欲右轉工業東三路時,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適有告訴人劉奕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腕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因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卷第1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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