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3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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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櫳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坡路段,行經明湖路472號前時,欲向右偏駛停靠路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蔡燦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湖路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3、4、5、6、7、8根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3-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收到款項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5月6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卷第25至28頁、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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