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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幼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幼餘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608巷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邊停等後起步左轉灣,適告訴人潘盈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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