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51,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時佳於民國112年3月3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實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工業三路閃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曾宏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由西往東方向經過該處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宏偉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半脫位、左側膝膕動脈完全阻塞、左大腿及雙手背擦挫傷、左小腿閉鎖性骨折及膝動脈斷裂、腓神經麻痺等傷害。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宏偉告訴被告羅時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