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洧稐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駕駛執照經註
- 二、案經邱惠欣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 二、論罪科刑:
-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包
-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前業經註銷,且觀諸其本案駕駛
-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在行駛於市區道路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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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洧稐
輔 佐 人 王文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洧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洧稐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東區武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晚間8時37分許途經武昌街58號前,欲迴轉前往對向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往左側偏駛,適有邱惠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邱惠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足部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惠欣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洧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邱惠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7頁、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5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2037814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5日路覆字第1130000176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413號偵查卷第24頁),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自承案發時要迴轉跨越對向車道前往對向路旁停車(見偵查卷第38頁),其雖依上開規定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然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截圖(見偵查卷第56頁),被告並未注意左側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向左偏駛,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被告有前揭過失(見偵查卷第65頁、第75頁),堪認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執照於111年2月18日經註銷,仍於本案發生之112年2月12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6頁),其於駕駛時又因前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前業經註銷,且觀諸其本案駕駛之過失行為,係於左後方來車接近之情形下貿然向左偏駛迴車,過失情節嚴重,可見其對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適應程度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識顯有不足,具有特別之危險性,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在行駛於市區道路時,為迴車前往對向路邊停車,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往左側偏駛,欠缺對來往車輛上人員身體健康權利之尊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之傷勢包含足部蹠骨骨折,並非輕微,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償金額爭議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患有重度憂鬱症(見偵查卷第41頁),原在慈善機構擔任雜工,負責整理物資及陪同社工發放物資,後因病情加重未繼續工作,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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