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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自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335巷口駛出,欲左轉中正東路時,本應注意中正東路上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來車先行,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郭家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正東路西往東方向駛至,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大面積擦傷及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左手第四第五指中段指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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