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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亭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亭秀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自新竹縣○○鄉○○路0段00號路邊起駛往左,欲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同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先行,逕行左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謝宜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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