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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706室居所飲用保力達1瓶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光華街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0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第28頁;
本院卷第43頁、第45-46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駕駛人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1頁、第12頁、第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87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及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3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10時許飲酒完畢後,旋即於同日10時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出門購買早餐,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
且被告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盤查,與被告交談過程中發現散發酒味,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4犯,仍重蹈覆轍,於酒駕零容忍之我國,顯然前開各判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被告而言並無警惕效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見偵卷第11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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