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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鳳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就本案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20日17時47分許」(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途經該路段與仁愛路(台三線)交岔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中山路與仁愛路(台三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愛路(台三線)時」。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李劉玉蓮之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室紀錄等就醫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02422號函、被告江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第16至69頁、第83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5頁、第45至47頁、第71至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江玉鳳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3頁後頁、第7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其撞擊而倒地,因而肇生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科技公司領班、經濟狀況普通、與先生及三名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74號
被 告 江玉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鳳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仁愛路(台三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李劉玉蓮沿仁愛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之方向行走,遂遭江玉鳳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李劉玉蓮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劉玉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其駕車撞擊告訴人李劉玉蓮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劉玉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劉玉蓮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證明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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