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30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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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發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勝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子涵、黃騰清(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再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司機,經濟狀況普通,與妻子及兩名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被 告 陳勝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發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88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子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其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因前方塞車煞車停止前行,旋遭陳勝發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B車遭推行再連環追撞其前方由郭修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致B車駕駛楊子涵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B車乘客黃騰清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陳勝發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子涵、黃騰清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涵、黃騰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Ⅳ、行車紀綠器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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