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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黃筱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明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天津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至3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楊明雄言談間帶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對楊明雄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楊明雄曾①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併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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