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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航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650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慧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慧芳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慧芳告訴被告張宗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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