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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少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新竹市香山區大雅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少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至29、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少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車輛高速行駛之高速道路上,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又因不勝酒力而於出口匝道上睡著,其犯罪足生高度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政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就醫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41至55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
被告何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少興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大雅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08.9公里之香山出口匝道,因影響車輛通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少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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