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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炎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炎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炎琳原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2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科學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東區科學園路與民有街口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民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提前左轉致逆向行駛。
適有劉○芬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科學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與溫炎琳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芬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溫炎琳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至54頁),核與告訴人劉○芬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至8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3至44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於95年2月17日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嗣於102年4月15日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是其於前揭時間騎駛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騎駛機車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騎駛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騎車提前左轉彎,而逆向駛入對向之科學園路西向車道,致與騎駛在科學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溫炎琳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將上開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二種情形,明確「無駕駛執照」之定義,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原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原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違規行為遭註銷駕駛執照,仍違規騎車上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高度潛在之危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騎車行經上開接近三岔路口處,貿然跨越雙黃實線提前左轉致逆向行駛,而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劉○芬所騎駛之機車與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係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之傷勢,念及被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但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併參酌其素行尚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窮,離婚,獨居(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求處重刑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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