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3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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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檔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檔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0二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
一、張檔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37號前,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竟疏未注意及此,恣意向左偏駛入對向車道,遂碰撞對向車道上,由邱振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振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肝損傷、臉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末張檔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對張檔柏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張檔柏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3頁、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邱振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事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邱振嘉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MBQ-277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21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22頁)附卷可參,而該肇事路段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第28頁)附卷憑參,是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肇事路段時,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誤載該處「無標記行車分向線」,當容有誤會;且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憑參,被告竟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竟疏未注意及此,恣意向左偏駛入對向車道,而碰撞對向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至告訴人送醫後固經新竹臺大醫院診斷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肝損傷、臉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然經本院函詢該院此是否構成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其函覆略以:關於創傷性顱內出血情形,告訴人目前可以緩慢行走,腦部核磁共振追蹤發現有腦部創傷之後遺症,其他創傷性肝損傷、臉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目前復原情形穩定;告訴人因創傷造成右側頸動脈海綿竇瘻管,影響眼球運動相關之腦神經麻痺,造成眼球運動受限及右眼瞳孔擴大,導致右眼視能及調解力受損、雙眼複視,致其有頭痛、頭暈等症狀,會影響其生活功能,此損傷依現今醫療水準不一定可以完全回復,如須評估其勞動力減損程度,須安排測盲及視野檢查等語,此有該院113年6月14日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憑參,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其復原情形,其亦明確表示:之前傷勢到現在大部分已經康復,但右眼第3根、第6根神經有損傷,現在右眼有複視,我兩隻眼睛目前都看得到,但右眼因為瞳孔沒有辦法收縮,所以無法聚焦,超過一定範圍,我就會看不清楚,在範圍內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58頁),足見告訴人除右眼外之大部分傷勢均已經回復,而右眼部分,其回復可能性仍待評估,而縱認其視能應有部分減損,惟依告訴人上開自述內容,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是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㈣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行為單獨處罰,倘再認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此時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縱使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亦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之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然較重。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與刑法第284條前段分論併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則不再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兩者罪質相異,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㈡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6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依卷內事證尚未見被告於警員發覺前已經坦承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與前揭自首之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後果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向左偏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其撞擊而倒地,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被告之行為當有非是,再其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之傷勢甚鉅,雖未構成重傷害,然顯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使之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本案行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復構成自首,且其於本案亦受有嚴重傷勢,此有其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參,仍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存卷憑考,足見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亦確有悔意,並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待業中、與母親同住、倚賴母親年金、身心障礙津貼維生、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待其復健完成後積極尋找工作履行和解內容,考以被告於本案亦受有相當傷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邱振嘉(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剩餘58萬元,被告應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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