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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南於民國112年6月5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李范秀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榮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榮華街與勝利路口右轉勝利路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卷第35至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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