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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晨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晨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無駕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埔頂路1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埔頂路100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陳麗惠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埔頂路10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6月24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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