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3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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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8月1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騎車之禁令,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00號
被 告 張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8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31日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與港南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45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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