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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鎮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駛至中華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注意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是否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徐維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維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宏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宏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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