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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鍾建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涵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崎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提前左轉彎,適有被告鍾建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5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2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此,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子涵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鍾建玄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頭及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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