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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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郁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郁晨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中正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通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黃登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新十街由北往南方向(往環河路)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登威受有右髖骨轉子間骨折、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黃登威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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